布达拉宫消防大队护航25位残障人士游览

2025-04-05 12:01:53  阅读 5744 views 次 评论 7816 条
摘要:

很明显,意义一如规范,也只能存在于理念世界,而这至少保证了两者的同质性,并进而使得大、小前提之间能够形成一种更为严格的涵摄关系。

很明显,意义一如规范,也只能存在于理念世界,而这至少保证了两者的同质性,并进而使得大、小前提之间能够形成一种更为严格的涵摄关系。

而中国传统儒家思想则主张性善论,侧重主张德治与人治,但是也并非不重视制度规则的作用。但是,对于制度与德性的关系,中西思想家则产生了分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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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他不甘心沉沦,决心通过自身努力改变自身处境。如果未按规矩作,现金柜打不开。并且同一个人在不同时代也有不同表现,在六十年代较少私心努力工作,七十年代却懒于干活。拉斯柯尔尼科夫在不能通过个体力量改变不合理社会制度和结构的前提下,意图通过犯罪手段使自己成为不平凡的人这一私己目的。这一系列事件充分显示了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严重问题。

统治者——不论是世袭的统治者、民选议员或者政府官员都易受私利诱惑而行事。在其犹豫不决之时,小官吏马尔美拉陀夫一家的贫困潦倒以及女儿索尼娅不得不卖身维持全家生活的悲惨处境,以及妹妹杜尼雅当家庭教师时受到的种种侮辱等等,促使拉斯柯尔尼科夫洞悉所处社会的不平等和黑暗。[7]但学界似乎仍有大量论者无意识地混用二者,这其中,最典型地反映在刑法学领域:在许多刑法学文献中,都将类推界定为于法律未规定之事项,就其他近似之法文,类推适用[④]——若仔细分析则不难发现,它们实际上定义的是类比推理。

把规范与事实之关系定性为类推而非涵摄,确实动摇了以三段论为推理基础之结论的可靠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间的关系就不是类推。这也正是考夫曼所谓立法者尝试标准的生命事实尽可能以精确的以概念来掌握,而判决必须将这个概念再度解放之意[③]。在这个意义上,确实可以说,逻辑涵摄是法学借重科学主义方法论用以塑造司法裁判确定性的法律适用技术范式,然而法律适用的要旨在于理解规范和事实的意义,这不同于传统上科学是以观察、测量为基本方法的。已知B在主要方面也具有a、b、c属性 结论:B属于A(类)范畴 类比推理的模型则是: 已知A与B在a、b、c等主要方面相通。

也就是说,通过对事实加以抽象(归纳),与规范所设定的要件(主要方面)进行相似点的比较,从而确定两者的关系。也正因为严格的定义已经预设了被定义项的上位概念,因此,欲确定一个对象(A)是否可以为另一对象(B)所涵摄,只需要看B是否可以作为A之定义中的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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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案件在实质上与甲案件类似。尽管笔者并不认同杨仁寿关于二者区别的具体内容,但他关于类推与类推解释两者间截然有别的判断却是成立的。也就是说,演绎推理只是加强审判结论可接受性的包装而已。我们不妨用如下模型来分别描说二者: 类推的模型是: 已知A具有a、b、c、d等属性。

其实,它不过是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规范与事实)关系的一种把握、定性。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将本案事实与以前类似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区别),从这些事实中归纳出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①]。很明显,意义一如规范,也只能存在于理念世界,而这至少保证了两者的同质性,并进而使得大、小前提之间能够形成一种更为严格的涵摄关系。如上,我们分析了涵摄与类比的一般区别。

可以看到,该论的实质其实并不是禁止在刑法以及公法领域禁止类推,而是禁止在刑法领域通过类比推理的方式适用法律。申言之,一如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在司法过程中肯定也会出现,但就前文构建的法律方法系统而言,它并不具有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相并称的地位,因而亦无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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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类推与涵摄的比较分析 总体而言,可对类推与涵摄作如下几种相互关联、相互说明的对比分析: 第一,存在的场域不同。事实却存在经验世界,它是可经验的。

坚持认为归纳推理亦属法律推理之一种的论者认为,这种推理形式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至此可以看到,类推确实不足以像涵摄关系那样保障演绎推理结论的唯一性、准确性,但法律推理过程中规范与事实间存在的又确实恰恰是、并且只能是这种关系。因为两个对象的共同属性越多,意味着它们在自然领域(包括属种系统)中的地位越接近。因此,这个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乙案件[1](第445-446页)。对此,可以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应对: 一是内容上的要求。譬如,法官确立了这样一个审判规范,虐杀人者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当下案件的事实(已经被赋予法律意义)苏格拉底虐杀了数人,应该说大体上当下案件事实与审判规范之间存在一种涵摄关系,但并不纯然而严格:一方面,苏格拉底可能是个半疯子,他到底是否构成适格的主体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即时判断。

那么,为什么规范与事实之间不可能存在严格的涵摄关系? 这主要是因为规范由概念组成,而概念只能存在于人的理念世界,我们经验到的只是其载体,我们不可能经验到概念本身,而只能通过思维去把握。但由于概念的本质即抽象因而要将类型精确的描述是不可能的,描述只能够尽量靠近类型,它无法对最细微的细节加以掌握,再加上案件事实与规范本就属于不同范畴,这使得另一方面,事实与规范联结的方法只可能是类推。

是个特别成熟、理性并已经完全以自己所得作为自己支出的人,因而可以与成年人同类(完全行为能力人)。它只是司法裁判的最后一步,是对裁判结论确定性的正当化包装[4]。

而对类比关系进行确认时,他则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自由裁量甚至直接取决于他的价值取向——这或许尤其体现在诉讼的过程中:面对同样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几乎总是倾向于把该事实归类到不同的类型之中,之所以如此,其首要、直接的原因就在于作为对抗双方的价值取向不同。申言之,类推绝不是什么仅仅适用于私法领域(或不应适用于刑法领域)的推理方式,而是所有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关系的实质。

在笔者看来,类推是法律适用或者说司法决策过程中对事实与规范关系的一种确认、把握,它不仅仅不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甚至也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方法。但在非典型案件中,则情况正好相反。虽然,在庭审实践中法官面对如上情形时确实会运用实质推理,但正如前文关于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之分析已然指出的,此时之实质推理解决的仍不过是法律发现的问题,它同样也没有解决判决结论的生成问题。如果说上文通过分别剖析所谓归纳推理、类比推理以及实质推理的内在逻辑进而证成了法律推理是演绎推理这一命题的话,那么,为何法律推理应当是演绎推理?简言之,是法治(rule of law)的内在逻辑使然。

第二,两者的基础不同。这就正如在前文中我们分别通过对一个学生以及女少年、男少年、成年人的某些方面进行描述就可以分别把它们归为同类一样。

这意味着,尤其是在非典型案件中,法官对每一个立法规范的每一次使用,其实都明显地不确定、大胆和风险。申言之,其它诸种推理方式都不过是确定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方式而已,本文意义上的法律推理只可能、也应当是演绎推理。

因此,如果我们能够证成审判规范确实可以涵摄案件事实,那么,法律领域内的推理及其结论就相当可靠,相反,则十分可疑。较为妥切的判断或许是:规范与事实间的关系只可能是类推,而这种类推关系固然无法像涵摄关系那样保障推理结论的牢靠性,却也至少可以一定程度上达致相应效果。

因此,重要的或许不是好高骛远式的因噎废食,而是正视、并尝试缓解类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那么,法律领域中的这两个范畴之间的涵摄关系是否能够成立?波斯纳(R. Posner)曾尖锐地指出,逻辑就像数学一样,它探讨的是概念间的关系而不是概念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或许也正是、并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加达默尔(Hans Gadamer)的如下判断,如果有人认为法律在某个案件上的运用只是把个别(事实)置于一般(规范)之中的逻辑归属过程,那显然是一种外行的看法[5](第485页)。类比推理   引言:从法律推理即演绎推理说起 在当前学界,人们对于法律推理的界定总体上呈现出两种思路:一种是广义的思路,按照这种思路,法律推理就是整个司法决策过程本身,其它诸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不过是法律推理的有机组成部分。

之所以作出这一判断,是因为法官在很多时候(尤其是非典型案例中)所赋予某种事实的意义并不与审判规范之间构成严格的上下位概念关系,而往往只是接近、或主要方面存在相应关系而已。因此,符合逻辑的对宠物狗的定义可以是:宠物狗是一种专门用来逗乐子的狗。

推理过程的空洞性、大小前提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决定了演绎推理不可能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技术,从而逻辑涵摄无力担当法律适用技术范式的重任。这种观点的问题主要有二:首先,它混淆了类推与类比推理。

其推论公式为:M法律要件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与M法律要件类似(小前提),故S亦有P法律效果(结论),苟非透过此项推论,无法获致结论。因此,所谓法律推理实际上意味着:当下案件事实与审判规范之间是否在主要方面相通、以至于可以归类到后者所指称的某类事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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